苏州市365bet手机体育投注_365账号被限制什么原因_365bet体育滚球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吴行复第95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365bet手机体育投注_365账号被限制什么原因_365bet体育滚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某乙。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22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1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06工认〔202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
1.第三人陈某乙在其所称的受伤时间段内是由案外人林某个人雇佣的人员,并不是申请人员工。申请人既不对其进行管理和安排工作,也不向其发放工资,完全由林某个人负责处理,在第三人陈某乙提出的所谓受伤时间段内其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第三人陈某乙原是某乙公司的员工,申请人与某乙公司在2021年11月20日分立后,林某与申请人经协商签订了《XX承包协议》,约定由林某承包其XX加工中心,承包试运行期间至元旦,元旦结束后双方盘点盈亏,并根据情况再行决定是否承包。承包期间员工的管理和安全以及工资福利待遇、受伤害处理等均由林某负责处理,与申请人无关。同年11月21日后,林某找到包括第三人陈某乙在内的5个XX加工中心的人谈话,该5人同意跟着林某个人干活,其后的工作安排和工资都由林某个人负责安排和支付。元旦过后,林某经核算其在承包期间亏损,于是提出要求合并到申请人处,其个人雇佣的员工也一并合并到申请人处。当时仅剩林某、第三人陈某乙、王某三个人,经讨论,于是申请人于2022年1月10日左右与第三人陈某乙协商,为方便其补缴社保,申请人与第三人陈某乙才补签了劳动合同,致该份劳动合同载明时间自2021年12月1日起算,但实际第三人陈某乙在所谓的受伤害期间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次,在承包协议运营期间,申请人并未安排第三人陈某乙任何具体工作,也不对其进行任何管理,相应的工作安排均由林某具体负责安排,考勤由林某负责,工资也由林某个人发放。
2.经林某向第三人陈某乙了解相应的受伤经过,第三人陈某乙陈述其于2021年12月31日在昆山受伤。其陈述的所谓受伤地点、受伤时间以及是否在工作场所、因何原因等均未得到证实。申请人认为其即使受伤害,也与申请人无关。首先,申请人实际经营地址在XX区XX镇XX路上,经了解,第三人陈某乙称其所受伤害地点在某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但第三人陈某乙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丙公司曾与某乙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有业务时,公司会安排林某前往该公司,每趟500元。第三人陈某乙为什么前往该公司,申请人不得而知。其次,第三人陈某乙于2021年12月31日上午9:00打卡,下午17:52刷卡离开XX区XX镇XX工厂,林某当天并未安排第三人陈某乙前往昆山工作,昆山的工作由申请人处刘某负责,可能系第三人陈某乙因私人感情原因自行前往昆山找刘某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具体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无法核实。再次,结合第三人陈某乙受伤住院时林某向其了解的情况以及医生询问时第三人陈某乙回复的情况,第三人陈某乙均称系自己受伤,因此其所受伤害不是工作时间以及因工作原因导致,其受伤与申请人无关,且其受伤后申请人未为其付过任何医疗费也能证明该点。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详情、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以下合并简称“申请人主体材料”);2.XX加工中心承包协议、林某身份证复印件;3.林某与陈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4.第三人陈某乙的考勤记录;5.微信转账记录;6.劳动合同;7.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人陈某乙系申请人的职工,2021年12月31日晚,第三人陈某乙在操作行车工作过程中,为躲避断裂栈板摔倒受伤,经XX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调查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1.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其与第三人陈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陈某乙提交的经公司盖章确认并由第三人签字的已生效劳动合同中,签订日期、落款日期均明确载明双方系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且该份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止。即第三人陈某乙受伤当日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虽主张该劳动合同系申请人受伤后为补缴社保而补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结合第三人陈某乙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查询截图及被申请人在后续调查中查询到的第三人陈某乙社保缴费记录清单,申请人于2021年12月已开始为第三人陈某乙缴纳社保。结合社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短信通知、报销单等材料,可以确认第三人陈某乙受伤当日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申请人主张第三人陈某乙所受伤害与其无关。根据调查笔录,申请人与第三人陈某乙、林某均认可申请人有一部分产品需在丙公司加工生产,且根据第三人陈某乙提供的聊天记录,事故发生前,第三人陈某乙经常前往丙公司完成上述产品生产的相关工作。故丙公司的工厂属于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同时,针对伤害发生当日的情况,林某表示“陈某乙和我打电话,说在丙公司受伤了,我就马上赶到丙公司,看到了受伤的陈某乙。”“工作中被东西碰了一下,摔了一跤,受伤的”,并称在场的还有郭某,该陈述与第三人陈某乙的陈述相符。案外人郭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也明确第三人陈某乙系工作原因受伤。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本案中,申请人租用丙公司的油压机,并在丙公司工厂内使用该机器生产产品,第三人陈某乙于2021年12月31日晚,在丙公司工作中发生摔倒事故并受伤。故第三人陈某乙的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陈某乙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陈某乙受伤后,于2022年6月18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条件,于同年(下同)6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分别依法送达,申请人收到上述通知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异议申诉、证人证言等材料,认为第三人陈某乙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随后,被申请人在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进行一定调查询问的基础上,于8月26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以下合并简称“被申请人主体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第三人陈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3.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查询;4.个人自述、证明信、证人视频、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工资转账短信通知;5.门诊初诊病历、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6.微信聊天记录、费用报销单、预支单、录音材料、第三人社保缴费记录清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7.工伤异议申诉、林某员工考勤表、证人证言、证据清单、关于陈某乙工伤的异议申诉、XX加工中心承包协议及林某身份证、林某与陈某乙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申请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所函、律师执业证;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第三人称:其自2021年11月至申请人处工作,在XX机加工部门担任生产主管,林某是小老板,曹某是总经理,刘某是助理。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是林某的妹夫。申请人公司另一个部门做冲压件的,在12月份因产品出现问题暂停后,林某将该部门的师傅派往常州驻场处理问题。后林某和曹某安排第三人前往丙公司上班,负责把产品冲压好的成品用行吊吊出来,但由于申请人公司没有冲压机设备,所以他们需租用丙公司的冲压机,故都是晚上派过去工作的。12月份,第三人在丙公司上班十几天,于2021年12月31日晚上,申请人再次安排第三人前往丙公司加班,在凌晨1点左右开行车吊产品时栈板断裂撞到第三人致其右手骨折。另,第三人已婚多年,不存在因追求助理刘某私自前往昆山的情形,其当日受伤系受申请人要求前往丙公司加班时受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合理。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录音光盘;2.结婚证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某乙在丙公司厂内发生事故并受伤,后经XX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22年6月18日,第三人陈某乙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年(下同)6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分别送达第三人陈某乙与申请人。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认为第三人陈某乙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亦不属于工伤。经审核相关证据,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于8月26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并于9月7日直接送达第三人陈某乙、于9月9日将案涉工伤认定向申请人邮寄。
另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陈某乙均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双方签字盖章的书面劳动合同,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
此外,为核实第三人陈某乙的受伤时间,本机关通知第三人陈某乙于2022年11月28日参加现场调查。经调查,第三人明确其受伤日期为2022年1月1日凌晨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主体材料;2.被申请人主体材料;3.工伤认定申请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第三人陈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4.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查询;5.个人自述、证明信、证人视频、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工资转账短信通知;6.门诊初诊病历、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7.微信聊天记录、费用报销单、预支单、 录音材料、第三人社保缴费记录清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8.工伤异议申诉、林某员工考勤表、证人证言、证据清单、关于陈某乙工伤的异议申诉、XX加工中心承包协议及林某身份证、林某与陈某乙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申请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所函、律师执业证;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0.结婚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区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与第三人陈某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陈某乙所受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
一、关于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实体方面是否合法
1.关于第三人陈某乙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第三人陈某乙在其所称的受伤时间段系案外人林某的员工,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陈某乙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伤害事故发生时间在该劳动合同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内。申请人虽否认该劳动合同系正常签署,认为系为补缴社保而倒签的劳动合同,故落款日期处有更改,并提供了申请人与林某之间的承包协议等材料作为佐证。但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该份劳动合同系倒签、补签,而且申请人亦未否认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也即现有证据无法推翻该份劳动合同的效力,该份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另,结合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考勤记录等内容,第三人陈某乙在申请人处工作时有打卡考勤,其工作除了接受林某的安排之外,与申请人处刘某亦有与申请人公司相关的往来;第三人陈某乙提供的报销单记载内容与工伤有关,且报销单格式文本的抬头名称与申请人公司名称大致吻合,并均经审核人、审批人签字。此外,申请人为第三人陈某乙补缴了2021年12月份的社保。综上,可以看出第三人陈某乙在XX车间工作期间实际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并获得劳动报酬,二者间具有人身依附性和有偿性,事实上亦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于伤害发生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第三人陈某乙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四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第五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还包括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本案中,结合油压机借用报价单、聊天记录等,以及从申请人的异议陈述及曹某、林某的陈述来看,申请人借用丙公司的油压机进行部分产品的生产,而刘某作为申请人员工,负责申请人的业务对接,包括与丙公司的业务对接。第三人陈某乙接受林某、刘某的安排多次前往丙公司工作,故丙公司也属于申请人提供给第三人陈某乙的工作场所。结合在案证据,第三人陈某乙虽在申请人处打卡考勤,但实际考勤并不严格,其工作时间亦并非完全固定。从第三人陈某乙与林某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第三人陈某乙在晚上及凌晨均可能就工作过程中的问题进行沟通,实际存在打卡时间以外仍提供劳动的情形。本案中,结合陈某乙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陈某乙与刘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来看,2021年12月31日晚第三人陈某乙系受刘某安排前往丙公司,其于2022年1月1日凌晨受伤,该受伤时间属于合理的加班加点时间,在申请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同时,第三人陈某乙接受刘某安排,与刘某、郭某一同前往丙公司工作,并在操作行车过程中受伤,应属于工作原因所致。
综上,本案第三人陈某乙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8日收到第三人陈某乙提交的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6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分别于6月30日直接送达第三人陈某乙、于7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经调查,被申请人于8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9月7日直接送达第三人陈某乙、于9月9日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但本机关仍应指出,本案中,第三人陈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个人自述中载明的受伤日期与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记载时间一致,但与第三人陈某乙于2022年8月23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时间不一致,现经调查,第三人结合其与刘某、林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其受伤时间已过2022年1月1日凌晨,故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记载的受伤时间存在一定瑕疵,应予指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06工认〔202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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