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365bet手机体育投注_365账号被限制什么原因_365bet体育滚球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吴行复第68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365bet手机体育投注_365账号被限制什么原因_365bet体育滚球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不服,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7月22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反映问题处理情况的答复》(以下简称案涉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重新作出答复;3.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失X元。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7日,申请人书面邮寄案涉《举报函》至被申请人处,反映365bet手机体育投注_365账号被限制什么原因_365bet体育滚球光福某计生用品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极品伟哥”、“万艾克枸橼酸西地那非片”、“黄金玛卡片”相关问题。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作出案涉答复,以被投诉举报人售卖假药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为由,认定其构成经营标签虚假的保健食品。申请人不服,主要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购买的“极品伟哥”外包装标签标注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8)第168号”,该款产品在各大裁判文书网中均列为假药,含有西地那非物质。“万艾克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属于处方药,被投诉举报人没有资质不可销售。“黄金玛卡片”外包装标签标注标注批准文号“藏卫食准字(2012)第032号”,该款产品在各大裁判文书网中均列为假药,含有西地那非、他达那非、西布曲朗有害物质。此外,申请人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均未查到上述3款产品。
二、2021年,申请人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壮阳药”均为黑作坊非法生产,并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物质,遂通过购买并录像固定证据,并作为证据向被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针对假药作出的行政处罚却适用了食品安全相关法条,显属不当。
三、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等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对药品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符合法定程序,其现场查获的假药符合证据形式。而被投诉举报人系经国家机关依法批准成立的营业主体,其对药品的认知能力超过一般公众,也负有向社会公众提供合格有效药品的义务,其为了牟利公然向社会公众销售假药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督机构,具有认定、查清违法食品的法定职责,并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和检察机关,其以罚代刑、有案不移的行为系包庇被投诉举报人。
此外,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期限,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手持身份证照片(以下简称申请人主体材料);2.案涉《举报函》、案涉答复;3.被举报投诉人营业场所照片、产品照片、支付记录截图及收据;4.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市监处罚〔2022〕X号,以下简称案涉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21年10月27日,申请人通过邮寄举报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反映365bet手机体育投注_365账号被限制什么原因_365bet体育滚球光福某计生用品店涉嫌销售违法食品、药品;2021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投诉举报函并就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登记;2021年11月8日,经核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并作《关于王某反映问题处理情况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经受理;2021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依法提取了证据;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者陈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12月29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书拒绝调解;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终止调解告知书并送达被投诉举报人;2022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关于王某反映问题处理情况的答复》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并通知申请人携证据赴被申请人处进行核实;2022年2月7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延长调查时限30日;202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调查完毕后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案涉处罚决定并送达被投诉举报人;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作案涉答复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故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本案中,2021年10月5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较多的计生用品,经营者陈某出于人情世故向申请人赠送了5盒“极品伟哥”,外包装标注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2008]0218号”,产品系保健食品。经查,“卫食健字”系2004年以前的批准文号,自2004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后,卫食健字”已经全部转为“国食品健字”,该批准文号为虚假信息,故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经营标签虚假的保健食品的行为,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罚款X元,并无不当。
申请人举报函中反映被投诉举报人不仅向其出售了“极品伟哥”,还出售了“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以及“黄金玛卡片”,其中“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属于处方药。调查中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陈某承认自己申请人提供过“极品伟哥”,但并未向申请人提供“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以及“黄金玛卡片”,且“极品伟哥”也是出于人情世故赠送给被申请人。鉴于双方说法有较大出入,检查中也并未发现其他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存在出售“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以及“黄金玛卡片”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3日向王某出具了阶段性答复要求其提供举报函中所述的视频材料。但经核实,该些视频材料均为申请人自己拍摄,且无任何声音,无法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只能确认其向申请人提供虚假标签的“极品伟哥”系存在经营标签虚假的保健食品的行为。
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实为要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但申请人与与该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系申请人对案涉处罚决定不服,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给予申请人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未对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造成减损,也不存在产生其他不利影响的可能。故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不满足行政复议受理要求,依法应驳回其复议申请。此外,关于未告知法律救济途径的问题,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相关的救济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障。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以下合并简称“被申请人主体材料”);2.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材料;3.立案审批表、《关于王某反映问题处理情况的答复》(2021年11月8日);4.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6份;5.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吴市监强字【2021】X号)及财物清单,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吴市监强字【2021】X号)及财物清单,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吴市监强解字【2021】X号)及财物清单;6.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7.拒绝调解书、终止调解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关于王某反映问题处理情况的答复》(2022年1月13日)及其寄递凭证;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案涉处罚决定及其送达回证;9.案涉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7日,申请人通过邮寄举报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反映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销售违法食品、药品。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2021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者陈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次年(下同)1月12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1月13日告知申请人、通知其进行进一步举证。2月7日,被申请人延长调查时限30日。3月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送达被投诉举报人。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材料;2.案涉《举报函》、案涉答复;3.被举报投诉人营业场所照片、产品照片、支付记录截图及收据;4.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材料;5.立案审批表、《关于王某反映问题处理情况的答复》(2021年11月8日);6.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6份;7.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吴市监强字【2021】X号)及财物清单,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吴市监强字【2021】X号)及财物清单,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吴市监强解字【2021】X号)及财物清单;8.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9.拒绝调解书、终止调解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关于王某反映问题处理情况的答复》(2022年1月13日)及其寄递凭证;10.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案涉处罚决定及其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等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区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与案涉行政处理的利害关系问题。
本案所指的行政处理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申请人的提出的投诉举报及被申请人的相关处理,二是被申请人对案外人也即被举报投诉人关于行政处罚问题进行的处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可以看出,上述的“利害关系”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限于法律上且为公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而不宜包括因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使个人获得某种好处的间接性利益(即反射性利益),譬如本案中申请人因举报可以获得的奖励。
此间应指出,投诉举报制度的设立在于为行政机关提供违法线索,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并保障投诉举报人的知情权。因此,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举报问题时,只要在程序合法的基础上,尽到了基本的调查处理及告知申请人的义务,即应认定其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结合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陈述来看,其实际上主要是不服案涉行政处罚的处理结论,但综上可知,申请人并非案涉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法律法规也未赋予其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权利。因此,处罚的结果与申请人之间不存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关于案涉行政处罚的相关主张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案涉投诉举报后,经现场调查、询问当事人、审批延期后,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送达被投诉举报人,后向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针对其中的投诉内容,被申请人经立案后,亦组织进行了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而终止)。以上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等规定的程序要求,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已经依法完整履行了调查、处理和告知流程,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但同时,被申请人在案涉答复中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救济期限,虽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但本机关仍予以指出,望被申请人注意改进。
此外,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3点复议请求,也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且明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机关不予理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反映问题处理情况的答复》,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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